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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的离婚裁判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裁判,并且该裁判明确需要在中国领域内执行,这是外国法院的裁判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条件。
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不危害我国国家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此外,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来看,如果既无条约关系,也不存在互惠关系,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但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通过的《关干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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